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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3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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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经贸贸易[1999]42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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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委、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做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实施的准备工作,确保加工贸易政策平稳过渡,经国务院批准,将国办发[1999]35号文件及其配套文件推迟到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现 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10月1日前(以下简称过渡期),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除本通知第四、五条规定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仍按现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执行至合同完毕。 二、在过渡期内,对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确定第一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和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490号)中规定的进口限制类商品,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加工贸易合同审批,防止抢批加工贸易合同现象,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必要时取消其加工贸易审批权。为及时掌握情况,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每10天将本地区、本关区进口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审批情况、合同备案情况分别报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进口限制类商品,除保税区外,从严审批新的加工贸易项目(指首次开展加工贸易的企业)。 四、过渡期内,对进口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到期未办理核销手续的企业,暂不受理其新合同的审批和备案;对已到期合同申请延期的,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批,加强跟踪管理,督促企业尽快组织出口,延长期限为半年,超过延长期限仍不能加工复出口,申请第二次延期的,由海关对尚未进口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出口的部分料件征收应征税款等什的风险担保金后方可予以延期。 五、对1998年打私会议后(从1998年8月1日算起)有走私和严重违规行为或已立案调查的企业,在过渡期内,对其申请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的,海关收取进口料件应征税款等值的风险担保金后方可予以备案。 六、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委、局)、各直属海关要及时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和问题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