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署监[1999]34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一),现印发你们,请各关于1999年8月10日前将本《细则》对外公告,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海关应根据《细则》的规定和要求,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规范操作,制作规范的联系单证,建立各职能部门间的联系配合制度,共同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二、为保障企业分类管理工作在起步阶段能够有序、稳妥地进行,目前先对已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对尚待明确海关登记办法的企业,暂不进行管理类别评审工作。有关登记办法,总署将陆续制定下发。企业取得海关登记编码后,海关即可对其进行分类管理。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不涉及保税区加工贸易企业。

    经确定的企业管理类别,应录入至企业档案数据库的“企业级别”数据项中。该数据项中原有的记录应在8月10日前清空。

    《细则》第三十五条(二)款所指“规定的程序”,总署将另行下发。

    三、鉴于目前海关尚未与企业签订进出口海关必检商品免予取样化验的协议,各关在起步阶段执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点时,暂可视同企业无申报不实记录。

    四、根据《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海关评定企业适用A类管理时须征求企业所在地外经贸等主管部门意见。鉴于《办法》第七第(五)款内容已包含在该程序中,为避免重复,经商外经贸部,企业申请A类管理时,可不要求其提交“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企业状况调查表》适用范围为申请A类管理的企业。有关该调查表的印制和使用以及填写要求,按《监管司关于印发<企业状况调查表>的通知》(监管[1999]115号)的规定办理。

    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及实施企业分类管理中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对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主管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保税工厂的,按《海关总署关于派驻海关监管人税工厂审批原则的通知》(署监[1996]612号)《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审批原则的补充通知》(署监[1996]902号)、《海关总署关于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试行计算机联网监管有关问题通知》(署监[1997]453号)的规定办理。

    六、起步阶段审定适用C类、D类管理企业以1998年8月1日为界,企业在此后发生的违规和走私行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的记录。

    七、海关不向社会公告企业所适用的管理类别,但应通知书本企业(适用B类管理企业除外)。如企业对海关审定的管理类别不服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八、为使经贸等主管部门在其有关工作环节中能及时掌握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根据加工贸易部际联席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海关应审定企业适用C类或D类管理之日将企业名单抄送所在地外经贸等有关部门,并自审定之日起三日后开始实施,以便有关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内对本部门记录的企业管理类别进行调整。

    九、对已经调查、稽查、侦查等部门立案调查有重大违规、走私嫌疑的企业,在案件未审结前,海关暂不改变企业管理类别,由各对其进行布控处理。必要进海关对涉嫌重大违规案件的加工贸易企业,要求提高备案进口料件应征税款百分之五十的风险担保金;对涉嫌私案件的加工贸易企业,要求提交备案进口料件应征税款等值的风险保金。一旦海关处罚决定生效,即按《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其进行管理类别的调整。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总署监管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