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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 [1987-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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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国家对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实施优惠政策。为鼓励和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健康发展,并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设备,由 我方加工单位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的作价设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业务。 第三条、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包括广东、福建两省的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下同)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没有以外经营权的加工单位在与外商谈判时,需有上述公司参加,并共同对外签约。外商委托我国内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必须提供经国内公证机构或经贸部门认定的委托证明文件。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企业的外商的国内代理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经营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者他们授权的机关审批。 签订的合同必须具体列明以下内容:(一)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二)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三)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的交货日期、进出口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标准;(四)合同有效期限和违约、撤约、索赔、仲裁办法;(五)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价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外贸进出口总公司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第五条、对外加工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和经批准进口直接用于生产的必要的机器设备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加工装配后的成品属于应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对外签订的合同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经营单位持下列证件向加工单位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加工单位或外贸(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 (二)税务机关签发的税务登记证; (三)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 (四)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 (五)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应领出口货物许可证的出口成品的批件; (六)海关主为必要时,加工单位应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 经审核上述证件齐全、正确的,由主管海关发给《对外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其进出口货物凭登记手册》办理报关手续。对没有办理《登记手册》的单位,或进出口货物,海关不予放行。 有关公司和加工单位的《登记手册》必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并将承接对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单证交主管海关,经海关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登记手册》。在海关补发《登记手册》前,有关货物不得进出口。 第七条、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必须全部加工成品出口,海关按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有关料、件和加工成品不准擅自内销,因考试需要转为内销或因外商单方面中止合同,加工单位要求以所存料、件或加工成品内销以抵偿工缴费时,必须经原审批权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并按一般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按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还应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加工完毕后剩余的边角余料,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根据其实际使用价值,由海关确定征税或减免税。 第八条、加工装配合同项下用工缴费偿还的(包括外商免费提供的)下列进口设备和材料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进口属于加工装配 生产项目所直接必需的机器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厂内使用的装卸设备(如铲车); (二)进口合理数量的用于安装、加固机器设备的材料。 超出上述范围的,按一般进口货物规定办理。 第九条、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和设备均属海关保税货物。上述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加工成品出口之日止,有关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用工缴费偿还并按海关规定期限解除监管止,均应接受海关 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十条、加工装配合同按规定对外履约后,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剩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在核发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的审批机关核准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2%以内并且总价值在人民币3千元以下的,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免税,其超过部分,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按料、件征税。 第十一条、加工装配料、件、设备的进口以及加工成品的出口,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指定进出口岸。因故需更改口岸进出的,必须经主管海关同意,并在《登记手册》上注明。 上述料、件、设备和成品进出口时,有关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持凭〈登记手册〉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和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海关认为必要时,对进口料、件到样,经双方确认后加封留存,并可派员或指定有关人员押运。 第十二条、有关加工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的加工装配 项下进口的料、件和出口的加工成品及库存情况向主管海关和当地税务部门报核,并在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加工成品出口后的一个月内,凭当地税务部门在海关〈登记手册〉内签章的核销表连同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对于中止延长或转让合同的,有关加工单位应于上述情况发生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确认后的10天内向主管海关报告。 第十三条、进口的料、件在加工成品后如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复出口的加工单位进行同志加工装配时,转主料、件的单位应会同接受转让的加工单位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委托加工合同持久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接受转让的加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接受海关 监管。 第十四条、承运加工装配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进出境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车辆的经营人应遵守有关承运车辆及其所载货物 的管理规定并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与外贸(工贸)公司联合对外签订合同的加工单位,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承担法律责任,参与签约的外贸(工贸)公司要对签约的事项负责,并各海关负连带责任。外贸(工贸)公司单独对外签约而后由公司再组织加工单位进行曲生产的(包括公司与加工单位按购销有系办理的),由有关公司及关系人向海关负法律责任。外商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和为同样应向海关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如有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87年11月1日起实行。 外经贸部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与苏联、东欧国家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尽量争取对方以现汇支付工缴费,工缴费外汇留成按有关规定办理。如争取不到全部(或部分)现汇支付工缴费时,可以参照对苏联、东欧国家协议贸易的做法,彩记账方式 支付工级费,并拟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对外必须由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的经贸机构批准的有对苏联、东欧贸易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签约,并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呈有关分行)单独开立的账户记载工缴费外汇收入,但不结汇。 (二)工缴费记账外汇收入全部留给承办加工装配项目的企业和企业所在地方,并自行消化,自负盈亏,用于向对方国家购买等值的货物,也可将记账外汇调剂给需要进口的单位。货物进口后既可用于加工复出口,也可内销。进口货单,包括国家限制性进口商品,应事先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和申领进口许可证手续。利用加工装配工缴费进口的原材料,原则上要照章纳税。 (三)对具体加工装配项目的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来我国开展对外加工装配 业务的外商可参与加工装配企业的生产管理、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工用,或聘请外商管理我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的生产。但由于涉及到企业的人权、财权、报关、结算、核销等问题,不宜采取外商管理我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的方式。 三、受聘或参与在我国对外加工装配企业进行生产管理、技术指导和培训工用的外商和外国技术人员,在我国已取得长期居留证的。可向当地海关申请进口一辆小汽车或摩托车(每人限一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四、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一律不得批准来料加工拆解旧汽车项目。已签合同项下,拆解后的发动机、车壳、驱动桥或价值总和占整车价值60%以上的其他零部件,如不再复出口,转为内销,必须 事先经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方可以放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征税放行。 五、外商或来料加工企业,一律不得在我国境内购买禁止或严格限制出口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出口,如铜、铝、铅、锌、镍等。 外商或来料加工企业在我国境内购买一般原材料进行加工出口,凡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六、对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商品,各外贸、工贸公司如有特殊需要对外开展加工装配业务,必须属于本公司的经营范围,再报经贸部特批。 七、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包括私营企业、由个人承包的集体企业),均可以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但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或企业开展这项企业时,必须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代为对外签约或共同对外签约。共同对外签约的合同,外贸公司和加工装配企业工同承担执行合同中生产和交货方面的责任。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生效。通知书下达前签订的新列为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 业务商品的合同或协议,已经经贸厅(委、局)批准的,原则上准许继续执行到合同期满。有关经贸厅(委、局)需将这类未了合同或协议及原批件经贸部备案。 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商品目录 (1989年4月5日) 1、两纱两布(棉纱、棉坯布、绵涤纶纱、棉涤纶坯布) 2、漂布(棉漂布、棉涤纶漂布) 3、阿拉作伯袍裤 4、蚕丝类(厂丝、坯绸) 5、抽纱 6、珍珠(打磨、穿孔、穿串) 7、兔毛(在我国境内购买的原料和国外提供含兔毛50%以下的混和毛除外) 8、纯羊毛地毯 9、盐水蘑菇和蘑菇罐头 10、皮制劳保手套(包括劳保手套裁片) 11、钨制品(仲钨酸铵、钨酸、钨铁制品) 12、氧化锑 13、含氧化钇稀土制品 14、旧汽车拆解 15、供应港澳的卫生纸、瓦楞芯纸、麻纱、麻坯布(包括含苎麻50%及以上的混纺交织坯布) 16、对港澳出口实行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 17、外国对我国出口实行进口配额限制的商品 18、利用我国禁止进口商品进行的加工业务(旧服装、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有害工业垃圾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有损人体健康的物品)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对外开放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的公告 (1990年10月5日) 海关总署通知:对1989年11月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加工装配后的成品免领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如需对外经济贸易批准立项的项目,还应提供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文件”。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删除,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上术修改内容自公告之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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