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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法[2000]1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来,一些海关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署令第76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是否具有追溯力等问题请示总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处罚办法》的立法精神,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处罚办法》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对加工贸易是违法内销或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而制定的,其中有关行政处罚的主要规定(《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除外),均属于对《实施细则》有关条文具体适用的规定和立法解释,不是新设立的处罚,其适用的时间效力与《实施细则》相同。

    二、为避免外界对《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引起误解,对1999年110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内销或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违法行为,各海关可在内部操作上参照《处罚办法》确定处罚原则和尺度,但在《处罚决定书》中应引用《海关法》或《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文。

    三、签于《处罚办法》规定适用《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理的尺度,一般重于目前各海关实际掌握的处罚尺度,因此,对1999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内销或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违法行为,可以比照《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尺度的下限处理。

    四、对1999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内销或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违法行为,各海关应按照《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尺度处理,并按照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的通知,》(署法[1999]636号)的规定,在制发《处罚决定书》时,同进引用《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处罚办法》或者同时引用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账制度的意见》和《处罚办法》的相关条款。

    五、对《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属于国家实行进口料件及应当复运出口的成品,确有特殊原因需转让或转用于生产的内销产品,且在规定的核销期内不能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情况,如发生在1999年10月1日《处罚办法》实施以前的,本应由海关依据《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处理,在《处罚办法》公布实施后,尚未处理的,参照“从新、从经”的原则,可以由海关依据《意见》第七条和《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六、经营单位或已经明确应就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成品以海关负有法律责任的加工单位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出售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有擅自抵押、交付、发运、调换、转让等情事以及有关料件或成品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除构成走私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外,海关可按《实施细则》第三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0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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