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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说明
我署于一九八三年和一九八四年分别同经贸部、财政部联合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鉴于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不断发展,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国家又陆续制订了合资法、外资法、《二十二条》等,因此,在总结引进外资工作,海关监管及税收问题的基础上,经商国务院外商投资领导小组财政部、经贸部、国家税务局研究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根据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的
行业特点,从外商投资企业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货物进出口的报关、纳税到对进口货物后续管理、企业合同终止等各个环节做了原则规定,同时,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了应尽的责任、义务和要求;制订该《办法》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海关监管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享受有关的优
惠,合法、健康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现将《办法》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第三条规定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对“信誉良好企业“的审评标准和海关对其提供的便利条件,请按照《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为扩大海关的影响和加强企业自主管理的自
觉性,对海关新授予或撤销的“信誉良好企业”,可通过授评大会、下厂授予及报纸刊登等方式。也可邀请新闻单位参加授评仪式。
二、根据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未按国家规定或未按合营合同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视同企业自动解散,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为从海关管理上体现与国家有关政策的一致性,《办法》在第七条中增加了外商投资企业向海关递交验资报告的情况下,有关进口物资仍然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对未如期缴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证明后,有权追缴免税进口货物的税款并注销其注册报关资格。目前,对海关拟予注销企业注册
报关或追缴免税税款的问题,由各关专题报总署批准。
三、为了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统计工作,《办法》在第八条对企业进出口货物采用专用报关单。专用报关单采用淡蓝色,填写内容与现行报关单一致
。外商投资企业经工业品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业务也使用该种专用报关单。并严格按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和管理方法办理。
四、为进一步了解掌握企业投资总额的使用情况,做好监管工作,防止外商投资企业为国内企业代理进口商品,在总结以往做法的基础上,修改了原《减免税证明》。《办法》在第十条规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办理《征免税证明》时,应审批、记录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所有货物(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料、件除外),并按照目前各关参照执行的《天津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扣减办法》的有关规定累计免税物资金额并从投资总额中予以扣减;同时,还规定了《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长三个月,超过此期限仍未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的,企业应重新向海关补办〈征免税证明〉。
五、关于《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公用品的掌握范围问题,办公用品(办公设备)仍应统一按(85)署税字第762号文的规定掌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小型程控交换机,可以作为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货物,对其“合理数量”问题,各关应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其中,外资企业进口交通工具,可以参照“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配备轿车标准明细表”的限量予以掌握,以保证国家正常的关税收入。
六、《办法》第十八条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由企业提出申请,海关发给《解除监管证明》,这主要是考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处理其减税进口货物时,有关部门需要企业出具海关证明。《解除监管证明》应由原审批减免税的业务部门统一管理,《解除监管证明》上应加盖“单证专用章”。
七、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在进口时予以保税的料、件,加工成成品后,经批准内销的,原(86)署货字第1183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批准内销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关海关补缴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考虑到先放行后征税容易造成海关监管脱节。为此,《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向“海关补缴有关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
八、《办法》第三十一条(二)款所指转让给国内其他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继续使用的,其减免税优惠物资的监管年限仍应从原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九、《办法》第三十二条由海关核发的《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应加盖主管海关的公章。《通知书》应作为企业清算委员会向原企业审批机构递交的清算结束报告的必要文件之一。
十、《办法》第三十四条中港、澳、台、侨投资举办的合营企业从事服务行业的税收优惠,应按我署对港、澳、台、侨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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