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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95)汇政发字第015号

国家外汇管理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张家港分局: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已于1995年11月2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印发你们遵照执行。请通过当地各种新闻媒介或以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向保税区有关单位和机构做好宣传、解释、培训工作,保证《办法》于1996年1月1日顺利施行。

    各分局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保税区外汇登记、年检、核证等工作可比照对区外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工作进行,由外汇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部门具体办理补登记年检、核证等手续。并于1996年6月30日前完成补登记及年检工作。未办妥外汇登记的区内企业,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外汇的收支和结汇、售汇、会汇业务。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驻区内办公的保税区,可由当地分局指定1-2家保税区所在地的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办理开立外汇账户、外汇收支和结汇、售汇业务。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驻区内办公后,全部转至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办理有关业务。已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驻区内办公的,不得指定其他金融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三、1996年1月1日前,区内企业在保税区外或非外汇局指定的保税区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的外汇局应当对上述账户进行清理,登记在案,监督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保税区所在地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须报我局政策法规司,经批准后方可发布施行。

    五、请将该《办法》尽快转发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并及时与管委会、海关、税务等部门进行沟通。

    六、执行情况及时上报我局。如遇问题,及时请示。

附件:保税区我汇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  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科称“外汇局”)

     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  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账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专用外汇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基本账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账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区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早班,持所在地外汇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规定使用境外账户。

    第十五条  区内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账户币种、账号和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六条  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挂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调回保税区内。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保留外汇,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区外,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企业的境内外外汇借款,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第十九条  区内企业经营范围内用汇,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斑点》、支付协议或合同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规定的有效任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 没有外汇账户或外汇账户资金不足的区内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应当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到区内的外汇账户中兑付。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的下列外汇支出,须持外汇局核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一)外汇资本的转移;

          (二)经批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三)偿还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个人的外汇借款本息;

          (四)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五)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的汇出;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支出。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股息和红利,可以保留外汇。汇出区外,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从其外汇基本账户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新设项目的,应当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因停业或经营期满等依法清理的,应当办理注销《保卫祖国税区外汇登记证》手续,缴回账户。清理结束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经核准可以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的有的外汇,调到区外,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正当利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或携出。

    第二十七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办进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委托外企业代理出口的,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核销手续后,持代理协议将外汇原币转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出口的,区仙企业持代理协议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将外汇汇往区内外企业,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代理区外企业进口的,由区外企业持代理协议将外汇汇往区内企业,同时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汇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按照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三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区内企业,可以持盖有“年检合格”印章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区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或者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报。经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办理核证手续的区内企业,其外汇支出或者购汇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按年度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年检内容包括:

          (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办理情况;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行情况;

          (三)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

          (四)外汇收支情况;

          (五)买卖外汇使用情况;

          (六)外汇债务情况;

          (七)报表报送情况;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语罚款等处罚,或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区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机构办理开户,结售汇和外汇资金的收付。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暂停外汇账户开户业务、暂停结售汇业务、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保税区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局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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